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鄱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吴某2007年之前在被害人程某乙单位隔壁开电脑维修店。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以与侄子在黄山市做玉石生意为由向程某乙借款12万元,3月28日又以侄子需买车为由向程某乙借款8万元,5月28日又以帮妻子的电脑维修店搬迁为由向程某乙借款6万元,9月28日又以玉器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程某乙借款4万元,四次借款时均口头承诺月息五分,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在借条上均注明以位于紫阳镇天佑路8号的房产为抵押物,附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后在程某乙多次催收下,归还11万元的借款,至今仍欠19万元。(该笔事实涉及的房产,2011年9月22日,王界和向本院起诉将被告人吴某名下位于紫阳镇天佑路8号的房产,本院已于2012年6月18日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2、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黄某从小是隔壁邻居,互相认识。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以电脑维修店扩大规模为由向黄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因到期限被告人吴某未归还,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重新写借条,确认所借本金为6万元,至今未归还。3、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认识被害人程某丙。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程某丙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月息4分,借期半年。2010年11月5日到期后,因无法归还,被告人吴某续写借条,本息合计3.72万元,按照月息4分,再借半年,到期还是无法归还,经双方协商,2011年8月5日再次续写借条,口头约定2011年11月5日归还,按照本金3.72万元、月息4分,借期1年计算,借条写明借款55056元,故程某丙借给被告人吴某的本金为3万元,至今未归还。4、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董某是同一届的同学。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以准备从方汇小区转一套房子为由向董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至今未归还。5、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马某于2007年左右认识,马某开的公司在被告人吴某家隔壁。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以电脑维修店进货为由向马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因马某要求被告人吴某的妻子许某签字,故被告人吴某叫许某也在3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至今未归还。6、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于上世纪90年代初认识,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及哥哥均与王某比较熟悉。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以在黄山市经营砚台、玉器店为由向王某借款3万元,借期1年,月息3分,到期归还本息合计408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又以进了一批玉器为由借款8000元,借期为2011年8月20日止,至今未归还。7、被告人吴某的住所与被害人查某其所在单位是隔壁。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以帮单位代购一批电脑还差几千元为由向查某借款7000元,约定2011年8月18日归还,至今未归还。8、被告人吴某家在被害人余某乙开的手机维修店楼上。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以进一批电脑为由向余某乙借款6000元,约定2011年9月22日归还,至今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吴某共计欠款人民币35.7万元未归还。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与前妻许某协议离婚,并向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某留字条给与前妻许某合伙开店的余某甲,主要内容为计算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同年11月9日,许某与余某甲签订正式内部分店协议。被告人吴某利用本人及许某的名字开立了证券账户,在2007年-2009年期间进行股票买卖,目前账户余额分别为0.65元、35.5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本案被害人相继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进行侦查,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其借他人钱财的时间、数额及经过,与查明的事实一致。②其和前妻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由于没有房子不方便住一起,但重要的事情会联系。③其在1997年左右开了电脑店,2010年上半年与余某甲合伙。④其没有与侄子在黄山市租店面做玉石生意,也未帮别人买车,其所说的玉石生意是指2011年3月其在苏州一公园,在一帮新疆人集中的地方花7.5万元买了一块玉原石,同年4月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一安徽人,同年7月又在同一地方以6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块玉原石,同年8月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一安徽人。⑤2010年和2011年是其还债的高峰期,其炒股也亏损。其向他人借款时大部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事实上生意周转占很小的比例。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以和侄子在黄山市做玉石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以侄子买车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以其妻子电脑维修店搬迁为由其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以生意资金链没有跟上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②到2012年4月8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为止,其将利息算在本金内,被告人吴某才归还了11万元。③其与被告人吴某是2007年6月份开始熟悉,之前只是认识。3、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四张借条,证实:①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程某乙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程某乙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程某乙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程某乙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②四次借条均注明以被告人吴某位于紫阳镇天佑路8号的房产为抵押,附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吴某从小是隔壁邻居,互相认识。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以电脑维修店扩大规模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因到期限被告人吴某未归还,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重新写借条,确认所借本金为6万元,至今未还。5、被告人吴某出具的二张借条,证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黄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1年,月息2分。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黄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1年。6、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认识,2010年3月份时,被告人吴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5056元,到期未还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重新写过借条。7、被告人吴某出具的一张借条,证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程某丙借款人民币55056元。8、婺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8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程某丙借款人民币55056元的事实存在。9、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是同一届的同学。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以准备从方汇小区转一套房子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10、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借条二张,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左右认识,其开的公司在被告人吴某家隔壁。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以电脑维修店进货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的妻子许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人吴某又另外出具一张借条证实此笔借款利息为3000元。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借条二张,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于90年代初认识,其和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及哥哥均比较熟悉。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以在黄山市经营砚台、玉器店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借期1年,月息3分。到期归还本息合计408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以进了一批玉器为由向其借款8000元,借期为2011年8月20日止,但至今未还。12、被害人查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其所在单位与被告人吴某的住所是隔壁,2005年起就认识被告人吴某。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以帮单位代购一批电脑为由向其借款7000元,约定2011年8月18日归还,但至今未还。1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于1999年认识,之后其的店搬到被告人吴某家楼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以进一批电脑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2011年9月22日归还,但至今未还。1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已离婚,但仍然生活在一起,2011年10月份时,被告人吴某称欠别人钱,为了其和儿子,要求一起出去回避。被告人吴某还用过其身份证开户进行炒股。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是同学,2009年被告人吴某以电脑维修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好借期1个月,但直到2011年8月份才最终还清。1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内部分店协议、交代事项纸条,证实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找其谈电脑店合伙的事情,2010年7月许某就入伙了,被告人吴某平时很少到店里来。2011年10月,被告人吴某留了张字条说分店的事情。17、银行账户余额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各银行的储蓄余额为2966.48元。18、被告人吴某及证人许某及证明,证实二人的证券账户余额分别为0.65元、35.5元。19、公安局情报中心出具的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共使用三个移动号码,二个联通号码。20、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与许某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及离婚协议内容。2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归案情况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朋友的信任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达三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上诉人吴某假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其侄子买车等事由,多次向他人借款,共骗取被害人程某乙、黄某、董某、马某、王某、查某、余某乙等人民币32.7万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吴某诈骗被害人程某丙3万元的犯罪事实,该笔事实被害人程某丙已于2011年9月26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再查明,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乙、黄某、董某、马某、王某、查某、余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丙、许某、胡某、余某甲等的证言,上诉人吴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余额查询单、证券业务查询单及上诉人吴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达三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以诈骗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吴某诈骗被害人程某丙3万元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故不再计入犯罪金额,但该笔金额的减少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吴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虚构借款理由,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仍向他人许诺高额利息骗取借款,其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最终在大量借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逃离当地,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智鹏审判员:周艳审判员:李虹
书记员:支鲁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