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曾于2011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1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世轩损失共计5000元,吴世轩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刑事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