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廖品玉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