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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忠、袁某东、邵某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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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远东。被告人邵家友。被告人刘世忠。被告人罗胜勇。被告人宋建平。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远东、邵家友、刘世忠、罗胜勇、宋建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远东、邵家友、刘世忠、罗胜勇、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袁远东曾于2001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邵家友曾于2009年8月因诈骗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罗胜勇曾于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刑满释放。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世忠的亲属给付赔偿款2万元、袁远东的亲属给付赔偿款7万元、宋建平给付赔偿款2万元共计11万元。已经分别支付被害人王永坤2万元、戴祯良74000元、胡开祥12000元、陈殿杰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远东、邵家友、刘世忠、罗胜勇、宋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袁远东、邵家友、刘世忠、罗胜勇诈骗金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建平诈骗金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远东、邵家友、罗胜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远东、刘世忠的亲属及被告人宋建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袁远东、刘世忠、宋建平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宋建平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远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邵家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世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胜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作案工具被告人宋建平所属牌照号为川WK57**的汽车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远东的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邵家友的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刘世忠的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罗胜勇的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尹念兵人民陪审员:徐林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