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启俊人民陪审员:黄仁富人民陪审员:秦徽武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