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常。辩护人周鹏,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常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常及其辩护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国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国常系初犯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常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国常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常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徐林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