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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黄新贵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贵刑二终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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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贵,又名黄华,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新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覃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新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新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国庆节后,被告人黄新贵在覃塘街上出售“六合彩”码报时认识钟XX,便以其是国家九连环特技大师的身份取得钟XX的信任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新贵虚构其是贵港市某领导的侄子,以帮助钟XX购买政府内部廉租房以及安排钟XX进入贵港市妇联、安排钟XX进入贵港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安排贾XX进入贵港市园林局、安排钟XX进入覃塘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为由,先后诈骗钟XX、钟XX、贾XX、钟X的人民币57000元、65000元、25000元、35000元,共1820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输光。后被告人黄新贵在要求钟XX、钟XX、贾XX、钟X交纳住房押金人民币6800元、6800元、6800元、15000元时,被钟XX及其家人识破后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黄新贵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至今,被告人黄新贵没有退赔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新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新贵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部分,应为未遂,其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贵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7400元,其中人民币182000元为既遂,人民币35400元为未遂,属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黄新贵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新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黄新贵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钟XX、钟XX、贾XX、钟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65000元、25000元、35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新贵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新贵赔偿被害人钟XX、钟XX、贾XX、钟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65000元、25000元、35000元。上诉人黄新贵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上诉人黄新贵在二审庭审时再次表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新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新贵诈骗他人财物既遂部分为182000元,未遂部分为人民币35400元,总计人民币217400元,属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上诉人诈骗所得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黄新贵在接受讯问和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新贵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新贵诈骗数额巨大,且属诈骗多人次,所得诈骗款用于“六合彩”赌博并无法归还,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考虑上述犯罪情节,量刑无不当,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祖合审判员:陈坚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书记员:梁献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