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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梁巧玲等人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贵刑二终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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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巧玲,女。辩护人陆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庆峰(曾用名:覃庆丰),男。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英容,男。原审被告人梁振田,男。原审被告人谭彩化,男。原审被告人温燕,女。原审被告人李炎兴,男。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巧玲、覃庆峰、原审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和上诉人梁巧玲的辩护人陆XX、上诉人覃庆峰的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被告人覃甲伙同谭幸存(现已去世)合谋虚构被告人覃甲保管有孙中山革命时遗留下来的宝藏(简称民族资产)的事实,以被告人覃甲因准备解冻这些“民族资产”需要筹集启动资金为由,假意向提供启动资金的加入者承诺能获得高额回报,从而骗取钱财。被告人覃甲到贵港地区,伙同谭幸存及被告人梁振田、梁甲、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等人通过召开“民族资产解冻会”等宣传方式宣扬上述虚构事实,发动人加入该组织,于2007年至2009年,收取汤XX人民币86400元、唐XX人民币32400元,收取吴XX、刘XX各人民币21600元,收取谭甲人民币11000元,收取温燕、谭彩化、吴XX、李XX、梁乙、李XX、宁XX、陈XX、覃XX各人民币10800元,收取周XX人民币8800元、梁乙人民币8640元、李XX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289840元。其中被告人梁振田协助谭幸存收取刘XX等人的人民币21600元,并协助谭幸存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覃甲。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覃甲在谭幸存死后任命被告人谭彩化、温燕、梁振田、李炎兴等人为该“民族资产解冻”组织在贵港地区的负责人,分片管理该组织在贵港地区的入会人员,负责将被告人覃甲的指示及相关信息传达给各自管理的下层人员、鼓动各自管理的下层人员交钱并收钱,将钱汇总到被告人温燕手上再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覃甲。其中收取陈XX人民币50000元、吴XX交来的人民币20400元、谭甲人民币20300元、谭甲人民币10000元、李XX人民币6000元、梁乙人民币3600元、李XX人民币3600元、谭甲人民币3000元、谢XX人民币1980元、周XX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190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港组投资人数统计情况、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条及流水帐清单、温燕提供的汇款情况明细;温燕进销存帐本合股108人员名单等书证,证人梁甲、杨甲、梁乙、谭甲、黄甲、甘甲等证言,被害人汤XX、唐XX、吴XX、刘XX、温燕、谭彩化、梁乙、李XX、宁XX、覃XX、梁乙、李XX、陈XX、吴XX、李XX、谭甲、周XX、谭甲、谭甲、梁乙、李XX、谢XX等陈述,被告人覃甲、谭彩化、温燕、李炎兴、梁振田等供述。二、2007年6月,被告人覃甲以入股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借口,各骗取谭幸存、黄乙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实际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X先,股东为黄X耀、韦X宁、韦X先及被告人覃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黄乙陈述,被告人覃甲供述。三、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梁甲以交钱入股虚构的李X财的巨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民族资产解冻”在南宁市可获得楼房等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梁甲为达到更高级别,骗取更多的钱财,不断发动被告人李英容与韦X、杨X明、宁X珍等人骗取更多的人加入“民族资产解冻”组织。被告人梁甲收取被告人李英容骗取莫XX等人的购房款共人民币385700元、杨X明人民币198000元、宁X珍人民币190500元、韦X人民币156500元、魏X人民币83500元、梁X红人民币31200元、梁X健人民币22000元、梁X芳人民币18560元、李X标人民币13000元、邓X添人民币6000元、梁X平人民币4000元、韦X波人民币4000元、黄X新人民币2000元、黄X裕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16960元。其中,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英容以能在广西南宁市购买到较便宜住房为名,以所谓的“购房款”、“股员款”,骗取莫X才人民币123000元、索X献人民币86400元、黄X人民币60000元、温X雄人民币56900元、何X坚人民币56900元、杨X民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385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出具证明、电脑咨询单、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文件资料、梁甲组正副组长名单、巨龙(国际)集团民族开发公司人员统计表、巨龙(国际)有房人员统计表、巨龙(国际)无房人员统计表、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支票、国务院通知、领导登记人数表、有功人员生活费分配表、任命书、董事局成员名单、照片、资料、收条、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梁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流水清单、宁X珍记录、梁甲笔记本、梁甲提供的有关收款记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梁丙、梁丁证言,被害人杨X明、宁X珍、韦X、魏X、梁X红、梁X健、梁X芳、李X标、邓X添、梁X平、黄X新、黄X裕、莫X才、索X献、黄X、温X雄、何X坚、杨X民等陈述,被告人梁甲、李英容供述。其他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李英容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甲、覃甲、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入股民族资产解冻组织可获取高额报酬等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甲、覃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甲、覃甲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梁甲、覃甲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容主动退出其骗取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甲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行为对犯罪后果所起的作用,依法对被告人李英容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覃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李英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梁振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谭彩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温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李炎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李英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七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九、依法追缴被告人覃甲、梁甲、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梁甲上诉提出其主观方面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如果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已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其骗取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骗取的数额应减去骗取李英容、杨X明、韦X、宁X珍的部分,且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量刑时应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覃甲提出,一审认定其诈骗谭幸存、黄乙注册资金共10万元是错误的。谭幸存、黄乙各5万元的注册资金是直接存入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这两个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其诈骗款,应认定其诈骗金额为408920元。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第一起、第三起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该两起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第二起事实,谭幸存、黄乙各交人民币5万元给覃甲,已作为入股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由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查询单”证实,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马山县白山镇内昂路134-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0124200000423,法定代表人为覃甲,股东发起人名单包括陈X见、黄X生、黄X、黄乙、黄X清、黄X益、黄X光。该公司变更前是25位股东,电脑只录入其中7位,具体的25股东名单在附后的材料中,这些原始材料充分的证明了谭幸存、黄乙是公司的股东。该企业于2009年12月15日在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X先,股东名单变更为黄X耀、覃甲、韦X先、韦X宁。2、由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于2007年6月12日在马山县内昂路151号公司筹备办公室召开,会议决议证实该公司自2007年6月12日正式成立。会议决议上面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并盖手印,具体名单包括:覃甲、覃X周、黄X光、黄X益、莫X基、刘X邦、罗X桃、黄X、农X玲、陆X禧、林X发、黄X清、陈X见、黎X汉、黄X耀、谢X平、陆X祯、黄X生、谭幸存、黄乙、岑X、王X瑛、韦X忠、覃X锋、黄X强。3、由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章程规定了十一章三十三条,章程上面有全体股东包括谭幸存、黄乙在内的25名股东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07年6月18日,谭幸存、黄乙各存入注册资金50000元共100000到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帐户,覃甲等23人也于同日各存入注册资金50000元到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帐户,该公司帐户号为:20-0441010********。(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乙证言证实,覃甲在广西马山县办理了一个龙凤化工建材制品厂,其和谭幸存等人都去到该厂做工,是带钱去工作,没有工资的。后来谭幸存在2007年6月份又讲每个人交5万元到银行去存才能办理执照。当时其和谭幸存都交5万元现金给覃甲,覃甲就拿这些钱到农业银行马山支行去存当作注册资金,开办了一个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当时交钱的共25个人。2、证人覃甲证言证实,2006年5月其自己一个人在广西马山县城成立了一家龙凤化工建材制品厂,办有工商等相关手续,主要经营大理石,其是法定代表人。2007年春节过后,随着生意的扩大,其同马山县的23个朋友决定成立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把原来龙凤化工建材制品厂的机器折旧20万元入股,再入5万元现金,当时包括谭幸存和黄乙等人在2007年6月18日到马山县农业银行交钱,当时一帮股东都走到农行,每人交5万元,农业银行都写有收据。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甲、覃甲,原审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股民族资产解冻组织可获得高额报酬等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梁甲参与第三起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覃甲、原审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参与第一起犯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英容参与第三起犯罪,诈骗数额巨大;七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犯罪,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谭幸存、黄乙交给上诉人覃甲各5万元,已作为入股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覃甲未虚构入股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在第二起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其参与诈骗数额,应扣减本起。对覃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覃甲本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减少为408920元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甲组织、宣传、发动他人参与并汇总收取所骗得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覃甲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覃甲、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甲组织、发动他人参与并汇总记录所骗得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英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英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李英容主动退出其骗取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甲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是受害者,不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梁甲明知“李X财”(具体身份不详,下同)的巨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民族资产解冻”在南宁市可获得楼房等高额回报是虚构事实仍持伪造的《任命书》等虚假文件出示给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并骗取被害人钱财,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梁甲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其诈骗数额应在原判认定的数额上减去其骗取李英容、杨X明、韦莉和宁绍珍的部分以及在与“李保财”的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经查,上诉人梁甲组织、发动韦莉、杨X明、宁绍珍、原审被告人李英容等人加入,并汇总记录所骗得款项,对其诈骗数额应以其汇总记录、收取所骗得款项计算,在共同犯罪中,梁甲组织、发动他人参与,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是主犯,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梁甲、原审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认定上诉人覃甲的诈骗数额为508920元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维持原判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覃庆峰的定罪部分;维持原判第九项中除发还被害人谭幸存、黄X连外的依法追缴被告人覃庆锋、梁巧玲、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的部分;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对上诉人覃庆峰的量刑部分;撤销原判第九项依法追缴被告人覃庆峰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谭幸存、黄X连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庆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坚审判员黄祖合代理审判员徐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梁献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贵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巧玲,女。辩护人陆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庆峰(曾用名:覃庆丰),男。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英容,男。原审被告人梁振田,男。原审被告人谭彩化,男。原审被告人温燕,女。原审被告人李炎兴,男。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巧玲、覃庆峰、原审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和上诉人梁巧玲的辩护人陆XX、上诉人覃庆峰的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7年,被告人覃庆峰伙同谭幸存(现已去世)合谋虚构被告人覃庆峰保管有孙中山革命时遗留下来的宝藏(简称民族资产)的事实,以被告人覃庆峰因准备解冻这些“民族资产”需要筹集启动资金为由,假意向提供启动资金的加入者承诺能获得高额回报,从而骗取钱财。被告人覃庆峰到贵港地区,伙同谭幸存及被告人梁振田、梁巧玲、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等人通过召开“民族资产解冻会”等宣传方式宣扬上述虚构事实,发动人加入该组织,于2007年至2009年,收取汤XX人民币86400元、唐XX人民币32400元,收取吴XX、刘XX各人民币21600元,收取谭XX人民币11000元,收取温燕、谭彩化、吴XX、李XX、梁XX、李XX、宁XX、陈XX、覃XX各人民币10800元,收取周XX人民币8800元、梁XX人民币8640元、李XX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289840元。其中被告人梁振田协助谭幸存收取刘XX等人的人民币21600元,并协助谭幸存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覃庆峰。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覃庆峰在谭幸存死后任命被告人谭彩化、温燕、梁振田、李炎兴等人为该“民族资产解冻”组织在贵港地区的负责人,分片管理该组织在贵港地区的入会人员,负责将被告人覃庆峰的指示及相关信息传达给各自管理的下层人员、鼓动各自管理的下层人员交钱并收钱,将钱汇总到被告人温燕手上再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覃庆峰。其中收取陈XX人民币50000元、吴XX交来的人民币20400元、谭XX人民币20300元、谭XX人民币10000元、李XX人民币6000元、梁XX人民币3600元、李XX人民币3600元、谭XX人民币3000元、谢XX人民币1980元、周XX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190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港组投资人数统计情况、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条及流水帐清单、温燕提供的汇款情况明细;温燕进销存帐本合股108人员名单等书证,证人梁巧玲、杨XX、梁XX、谭XX、黄XX、甘XX等证言,被害人汤XX、唐XX、吴XX、刘XX、温燕、谭彩化、梁XX、李XX、宁XX、覃XX、梁XX、李XX、陈XX、吴XX、李XX、谭XX、周XX、谭XX、谭XX、梁XX、李XX、谢XX等陈述,被告人覃庆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梁振田等供述。二、2007年6月,被告人覃庆峰以入股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借口,各骗取谭幸存、黄X连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实际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X先,股东为黄X耀、韦X宁、韦X先及被告人覃庆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黄X连陈述,被告人覃庆峰供述。三、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梁巧玲以交钱入股虚构的李X财的巨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民族资产解冻”在南宁市可获得楼房等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梁巧玲为达到更高级别,骗取更多的钱财,不断发动被告人李英容与韦X、杨X明、宁X珍等人骗取更多的人加入“民族资产解冻”组织。被告人梁巧玲收取被告人李英容骗取莫XX等人的购房款共人民币385700元、杨X明人民币198000元、宁X珍人民币190500元、韦X人民币156500元、魏X人民币83500元、梁X红人民币31200元、梁X健人民币22000元、梁X芳人民币18560元、李X标人民币13000元、邓X添人民币6000元、梁X平人民币4000元、韦X波人民币4000元、黄X新人民币2000元、黄X裕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16960元。其中,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英容以能在广西南宁市购买到较便宜住房为名,以所谓的“购房款”、“股员款”,骗取莫X才人民币123000元、索X献人民币86400元、黄X人民币60000元、温X雄人民币56900元、何X坚人民币56900元、杨X民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385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出具证明、电脑咨询单、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文件资料、梁巧玲组正副组长名单、巨龙(国际)集团民族开发公司人员统计表、巨龙(国际)有房人员统计表、巨龙(国际)无房人员统计表、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支票、国务院通知、领导登记人数表、有功人员生活费分配表、任命书、董事局成员名单、照片、资料、收条、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梁巧玲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流水清单、宁X珍记录、梁巧玲笔记本、梁巧玲提供的有关收款记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梁X东、梁X玲证言,被害人杨X明、宁X珍、韦X、魏X、梁X红、梁X健、梁X芳、李X标、邓X添、梁X平、黄X新、黄X裕、莫X才、索X献、黄X、温X雄、何X坚、杨X民等陈述,被告人梁巧玲、李英容供述。其他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李英容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入股民族资产解冻组织可获取高额报酬等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梁巧玲、覃庆峰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容主动退出其骗取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庆峰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行为对犯罪后果所起的作用,依法对被告人李英容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巧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覃庆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李英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梁振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谭彩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温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李炎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李英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七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九、依法追缴被告人覃庆峰、梁巧玲、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梁巧玲上诉提出其主观方面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如果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已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其骗取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骗取的数额应减去骗取李英容、杨X明、韦X、宁X珍的部分,且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量刑时应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覃庆峰提出,一审认定其诈骗谭幸存、黄X连注册资金共10万元是错误的。谭幸存、黄X连各5万元的注册资金是直接存入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这两个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其诈骗款,应认定其诈骗金额为408920元。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第一起、第三起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该两起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第二起事实,谭幸存、黄X连各交人民币5万元给覃庆峰,已作为入股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由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查询单”证实,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马山县白山镇内昂路134-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0124200000423,法定代表人为覃庆峰,股东发起人名单包括陈X见、黄X生、黄X、黄X连、黄X清、黄X益、黄X光。该公司变更前是25位股东,电脑只录入其中7位,具体的25股东名单在附后的材料中,这些原始材料充分的证明了谭幸存、黄X连是公司的股东。该企业于2009年12月15日在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X先,股东名单变更为黄X耀、覃庆峰、韦X先、韦X宁。2、由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于2007年6月12日在马山县内昂路151号公司筹备办公室召开,会议决议证实该公司自2007年6月12日正式成立。会议决议上面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并盖手印,具体名单包括:覃庆峰、覃X周、黄X光、黄X益、莫X基、刘X邦、罗X桃、黄X、农X玲、陆X禧、林X发、黄X清、陈X见、黎X汉、黄X耀、谢X平、陆X祯、黄X生、谭幸存、黄X连、岑X、王X瑛、韦X忠、覃X锋、黄X强。3、由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章程规定了十一章三十三条,章程上面有全体股东包括谭幸存、黄X连在内的25名股东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07年6月18日,谭幸存、黄X连各存入注册资金50000元共100000到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帐户,覃庆峰等23人也于同日各存入注册资金50000元到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帐户,该公司帐户号为:20-0441010********。(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X连证言证实,覃庆峰在广西马山县办理了一个龙凤化工建材制品厂,其和谭幸存等人都去到该厂做工,是带钱去工作,没有工资的。后来谭幸存在2007年6月份又讲每个人交5万元到银行去存才能办理执照。当时其和谭幸存都交5万元现金给覃庆峰,覃庆峰就拿这些钱到农业银行马山支行去存当作注册资金,开办了一个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当时交钱的共25个人。2、证人覃庆峰证言证实,2006年5月其自己一个人在广西马山县城成立了一家龙凤化工建材制品厂,办有工商等相关手续,主要经营大理石,其是法定代表人。2007年春节过后,随着生意的扩大,其同马山县的23个朋友决定成立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把原来龙凤化工建材制品厂的机器折旧20万元入股,再入5万元现金,当时包括谭幸存和黄X连等人在2007年6月18日到马山县农业银行交钱,当时一帮股东都走到农行,每人交5万元,农业银行都写有收据。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巧玲、覃庆峰,原审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股民族资产解冻组织可获得高额报酬等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梁巧玲参与第三起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覃庆峰、原审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参与第一起犯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英容参与第三起犯罪,诈骗数额巨大;七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犯罪,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谭幸存、黄X连交给上诉人覃庆峰各5万元,已作为入股广西马山县峰业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覃庆峰未虚构入股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在第二起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其参与诈骗数额,应扣减本起。对覃庆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覃庆峰本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减少为408920元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庆峰组织、宣传、发动他人参与并汇总收取所骗得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覃庆峰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覃庆峰、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巧玲组织、发动他人参与并汇总记录所骗得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英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英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巧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李英容主动退出其骗取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巧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巧玲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是受害者,不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梁巧玲明知“李X财”(具体身份不详,下同)的巨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民族资产解冻”在南宁市可获得楼房等高额回报是虚构事实仍持伪造的《任命书》等虚假文件出示给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并骗取被害人钱财,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巧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梁巧玲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其诈骗数额应在原判认定的数额上减去其骗取李英容、杨X明、韦莉和宁绍珍的部分以及在与“李保财”的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经查,上诉人梁巧玲组织、发动韦莉、杨X明、宁绍珍、原审被告人李英容等人加入,并汇总记录所骗得款项,对其诈骗数额应以其汇总记录、收取所骗得款项计算,在共同犯罪中,梁巧玲组织、发动他人参与,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是主犯,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梁巧玲、原审被告人李英容、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认定上诉人覃庆峰的诈骗数额为508920元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维持原判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覃庆峰的定罪部分;维持原判第九项中除发还被害人谭幸存、黄X连外的依法追缴被告人覃庆锋、梁巧玲、梁振田、谭彩化、温燕、李炎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的部分;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对上诉人覃庆峰的量刑部分;撤销原判第九项依法追缴被告人覃庆峰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谭幸存、黄X连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庆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坚审判员:黄祖合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书记员:梁献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