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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宁万彬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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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万彬,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供销社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单元××室。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万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万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宁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宁万彬于2011年1月至6月间,通过朋友介绍,冒充其是北海市市委主要负责人的秘书,以虚构能帮忙找市委领导签字批地及调动工作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北海市海城区分别骗取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吴某松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吴某斌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黄某群的现金人民币120400元、庞某环的现金人民币13000万元。黄某群发现被骗后,多次催促宁万彬归还所骗的款项,后被告人共归还现金人民币54500元给黄某群。被告人宁万彬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后,将一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之后便相继关闭其所使用的三台手机,不再与被害人联系。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宁万彬在浦北县翔和旅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书证、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宁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万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宁万彬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零九百元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宁万彬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钱物为目的的故意,共归还黄某群现金人民币77000元,使用的手机一直正常使用并与被害人保持联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号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量刑及追缴赃款部分,重新作出适当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宁万彬于2011年4月,冒充其是北海市市委主要领导的秘书,以承诺帮忙找市委领导签字调动工作或审批工程为名,骗取黄某群的现金人民币120400元。黄某群发现被骗后,多次催促上诉人宁万彬归还所骗的款项。案发后,宁万彬共归还人民币77000元给黄某群。除上述犯罪事实外,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宁万彬提出共归还被害人黄某群人民币77000元,其中于2011年11月21日利用网上银行转给黄某群的农行卡人民币20000元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通过其及其亲属共退赔人民币77000元给被害人黄某群,其中在2012年12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黄某群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这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黄某群农行卡在2011年11月至12日期间的流水凭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宁万彬于2011年12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被害人黄某群人民币20000元。虽然两者在时间上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归还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宁万彬的上述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共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545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使用的三台手机一直正常使用,并与被害人保持联系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宁万彬一直在钦州、南宁、玉林等地躲藏,并将手机停机和关闭,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诉人宁万彬对这一事实也供认不讳,两者相互印证,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宁万彬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钱物为目的,请求撤销原判决书的量刑部分,重新作出适当判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宁万彬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其并不是北海市市委的秘书,也没有在北海市市委上班,但其冒充是北海市市委主要领导的秘书,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主观是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宁万彬诈骗的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上诉人宁万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原判认定宁万彬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判处的刑罚是正确的,宁万彬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上诉人退赔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545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宁万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宁万彬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零九百元退还给各被害人”;三、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万彬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四百元退还给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雄杰审判员:苏秀全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