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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沈小燕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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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小燕,曾用名沈小春,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真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小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小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沈小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小燕和“梁仔”(身份尚未查明)经商量后,由沈小燕将沈某某、潘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梁仔”,由“梁仔”伪造潘某某在广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材料和沈某某在深圳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材料,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9月19日到合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西场镇合管站和合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白沙镇合管站,各骗取医保金人民币20926.27元、12982.64元,两次共骗取医保金人民币33908.91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小燕于2012年7月14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小燕的家属自愿退赔33908.91元给合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医院证明材料,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黄某某同志的任职通知,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合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及被告人沈小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小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国家医保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小燕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小燕的家属全部退还了被告人沈小燕诈骗合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所得的钱款。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沈小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小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沈小燕上诉称,其是受人指使实施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并向合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退还全部诈骗所得,取得该中心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沈小燕亦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小燕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小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沈小燕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沈小燕的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诈骗所得给合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并取得该中心的谅解;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小燕通过其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沈小燕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沈小燕犯诈骗罪”。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小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福萍审判员:苏秀全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