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江林。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亮、刘江林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亮、刘江林伙同王波(已判决)经共谋后,以借一笔33万元账款到其账户上过下流水账即支付1000元的酬谢费为诱饵,利用被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和转出资金存在的时间差,将被害人杨举在成都市金牛筒车巷28号3栋X单元X号宿舍通过工行网上银行转入王波银行卡(卡号6215*********6816)的资金33万元立即挂失、注销旧账户、转到新账户(新银行卡号为6222**********4205),致使被害人杨举在资金转出后用王波提供网上银行账号、密码、U盾无法将钱转回。后王波将该款全部取出分赃,被告人王亮、刘林江和王波分别分得赃款12万元、5万元和16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亮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刘江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挡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王波银行卡开户、挂失、注销、取款证明,金牛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李某某、雷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举的陈述,被告人王亮、刘江林的供述,同案犯王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亮、刘江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亮和同案人王波是犯意发起者和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并分别分得赃款12万元、16万元,是主犯;被告人刘江林积极参与,其次要作用,分得赃款5万元,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江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刘江林退赔赃款33万元给被害人杨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亮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有误,其并非犯意发起者亦非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应认定为从犯;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亮、原审被告人刘江林伙同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33万元款项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王亮与王波提起犯意,实施了联系被害人、取款、分赃等主要犯罪行为并分得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江林仅参与犯罪并分得少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亮、刘江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亮、刘江林等人所分赃款均未予以退还,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量刑时亦应考虑。对于上诉人王亮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因与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亮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亮系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适当,上诉人王亮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夏代理审判员:李万洪代理审判员:傅超
书记员:石金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