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超,男,32岁(1981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润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兰超,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6月间,被告人兰超邀请被害人侯某某到陕西省西安市考察名为“资本运作”的投资项目,后被害人侯某某为缴纳加入该组织的入会费,将其使用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公房手续抵押给他人高息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所述均为人民币)。2011年11月间,被害人侯某某为偿还上述高利贷而将上述公房购买,后通过中介出售他人。2011年11月17日,被害人侯某某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要求卖房人将房款56万元在工商银行北京石景山八角北支行汇入兰超提供的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当日,兰超又将该款转入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兰超虚构其被公安机关查处需要支付保释金及为侯某某处理高利贷的法律纠纷需要钱款运作等事实,将上述款项占有并挥霍。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兰超在本市海淀区被公安人员查获。赃款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王某丁、范某某、蔡某某、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2份、借条2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兰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兰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兰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六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侯某某。上诉人兰超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未虚构事实,骗取侯某某售房款56万元,亦未虚构其被公安机关查处需要保释金的事实,个人占有该款,而是侯某某在济南的生活和支出均是从该款中支付,并且二人还用此款购买彩票,共同花销,并非其个人挥霍。此外,侯某某在涉案期间向其借款45万元,并且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兰超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兰超并非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侯某某的售房款56万元,故兰超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兰超在获取56万元之后,该款用于兰超与侯某某在济南共同生活,并且购买彩票所用,并非兰超虚构事实将该款非法占有并个人挥霍,兰超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兰超的供述及2011年济南市租金地图,拟证明在济南二人住宿花销,每月租金2200元,均从侯某某给其的56万元中支付;申请法庭调取王兴涛、邢博的证言,拟证实兰超并未个人非法占有侯某某的钱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兰超关于其并未虚构事实,骗取侯某某售房款56万元,亦未虚构其被公安机关查处需要保释金的事实,个人占有该款,而是侯某某在济南的生活和支出均是从该款中支付,并且二人还用此款购买彩票,共同花销,并非其个人挥霍;侯某某在涉案期间向其借款45万元,并且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兰超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侯某某一审庭审的当庭陈述及在侦查期间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贡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侯某某将其居住的房产,销售后得款56万元,划入兰超指定的贡某某的账户后,即由兰超将该款汇入自己的账户,由兰超所控制;根据侯某某的陈述,兰超在占有该56万元之后,向其虚构兰超被公安机关查处需要支付保释金以及为帮助侯某某处理高利贷的法律纠纷需要钱款运作的事实,个人非法占有该款,兰超在侦查期间对此亦曾供认;证人苏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借条等书证证明,侯某某为加入兰超所称的资本运作投资项目,向苏某某、刘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了一个月内归还15万元的事实;侯某某的陈述及兰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亦能证明,兰超称帮助侯某某躲避高利贷债主的追讨,伪造了借款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司法机关的印章,能够证实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系虚构的借款合同,且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不能证实侯某某向兰超借款45万元的事实存在。兰超获取侯某某的56万元后,向侯某某虚构事实,从而非法占有侯某某的钱款,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罪状,故兰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向法庭申请调取证言的请求,拟证明的内容不能否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兰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兰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嵩代理审判员:王岩代理审判员:吕晶
书记员:张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