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楠,男,29岁(1984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安楠,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安楠冒充花旗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赵×甲、赵×乙低价购买房产为由,在本市西城区××等地分别骗取赵×甲、赵×乙人民币7万元、2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甲的陈述证实,安楠是赵×甲的外甥,2012年10月中旬,安楠自称是西城区金融街花旗银行总裁助理,花旗银行没收了五六十套房,要交到法院拍卖,他给家里人留了四套房,每套人民币38万元。11月10日,安楠开车带着赵×甲一家人、赵×甲的妹妹赵×乙、赵×丙一家人去东城区××看了房。11月11日,安楠给赵×甲打电话说私自留房卖给亲戚的事让老板知道了,老板让快点把事情解决,11月12日20时许,安楠到赵×甲家让赵×甲先交人民币20万元,他拿回单位去平账,赵×甲将一张存有人民币26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及密码交给安楠,安楠说他只取人民币20万元,剩余钱款不动,答应第二天就把银行卡还给赵×甲。后赵×甲发现安楠连续四天将银行卡内26万元几乎都取走了,其中还有交水费的记录。因此,赵×甲怀疑被安楠骗了,就马上打电话给安楠说不买房了,让安楠退钱。安楠说钱已经交给银行了,一时拿不回来,赵×甲说自己去花旗银行要,安楠害怕赵×甲去银行揭穿他,就分多次还给赵×甲人民币19万元,截止报案剩余的人民币7万元没有还给赵×甲。2、被害人赵×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对被害人赵×甲的陈述予以佐证。3、被害人赵×乙的陈述证实,安楠是赵×乙姐姐的儿子,安楠自称是花旗银行北京支行的员工,是总裁的秘书,2012年9月,安楠说自己负责花旗银行一批抵押房屋的拍卖,在北京有69套房屋,通过他买这些房子可以比市场价便宜,机会很难得,但是不让银行的员工自己买。2012年11月11日,安楠带赵×乙一家人去××看了房子,当时赵×乙看到介绍房子的人带着××的工牌,安楠解释说是他们银行的人,不戴××的工牌物业不让进去,看完房后赵×乙说自己看好那套93平米的房子,安楠说先给他人民币20万元,之后再给5万元,剩余的钱他想办法。11月12日晚19时许,安楠到赵×乙家,说带赵×乙看房子的事他老板知道了,说他私自留房出售,要他马上解决,不然辞退他,安楠说先拿20万元作为预付款,这样作为交给银行的定金,之后再去银行补尾款,领导就不追究了,赵×乙让安楠第二天来取钱。第二天,赵×乙在小区的楼下将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安楠,安楠说先去办理购房合同,然后再叫赵×乙去签字。又过了一天,赵×甲给赵×乙打电话说安楠从他那里拿走26万元,他去银行查了账,发现这笔钱分不同时间以不同形式分好几次从银行卡里取走,觉得买房子不应该是这样,之后赵×乙也去银行查账,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钱款也是分好几笔取走的,好多都是普通的消费,赵×乙打电话给安楠,安楠说他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同事帮忙办理的,赵×乙说房子不要了,安楠说可以,马上就取消合同办理退款。等了一周左右,安楠没有退钱,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安楠说他拿赵×乙的钱投资了,赵×乙说这不是骗人吗,安楠说不骗赵×乙,赵×乙怎么会把钱给他。2012年12月,安楠征求他父亲安×同意后提出把他父亲的工资卡和公积金卡押在赵×乙手里,每月工资用来还赵×乙的钱,后来安楠家的保姆将安×的工资卡和公积金卡挂失了。4、被害人赵×乙账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被害人赵×乙的陈述予以佐证。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赵×乙、赵×甲报警的情况。6、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核查结果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楠不是该行员工或临时招聘人员。(二)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安楠冒充花旗银行工作人员,编造自己朋友出国需要临时借款及帮助被害人马×借款给花旗银行客户可以获取利润的事实,骗取马×人民币共计2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楠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安楠对马×说他的一个朋友办理签证,需要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才能办理,安楠向马×借15万元,说好一个月还清,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马×通过转账方式给安楠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当时安楠就给了马×1万元利息。一个月后,安楠对马×说另外一个朋友想办签证,再跟马×借人民币30万元,马×说没有那么多,先后给安楠汇款人民币5万元和7万元,安楠又给了马×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剩余的钱款安楠没有还马×。上述钱款,实际上安楠自己做进出口贸易赔钱了,没钱还给马×。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中旬,马×的高中同学赵×丁给马×打电话说他表弟安楠从新加坡留学回国,在西城区金融街的花旗银行工作,是总裁助理,安楠在银行的朋友要出国办理护照,需要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担保押金,马×因为和赵×丁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就答应了。2012年10月21日,马×和安楠、赵×丁一起去朝阳区西坝河的一家工商银行将钱汇给安楠的账户,当天,安楠对马×说他在西城区金融街的花旗银行工作,是总裁助理,他朋友需要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抵押,承诺在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月息人民币1万元,并给马×写了收条。马×借给安楠的人民币15万元中,有马×向朋友周×借的人民币5万元,算是马×和周×共同借给安楠。2012年11月21日,马×给安楠打电话让其还钱,安楠说他现在正办理花旗银行的一个小客户的小额贷款业务,那个客户需要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是由于条件不符,花旗银行不能给那个客户小额贷款,因此希望再从马×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以前的人民币15万元共3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那个客户,月息人民币1万元,共借款3个月,2013年2月20日还清,马×说自己只有人民币12万元,安楠说也可以,差的钱他补上。后马×和安楠一起到西城区××边上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将人民币5万元汇到安楠指定的账户内,同日,马×和安楠、周×一起再次来到这个银行的柜台将人民币7万元转给了安楠,安楠给马×写了借条,承诺3个月内还清。安楠分两次共给了马×利息人民币3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10月21日给了1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1日给了2万元。2012年12月初,赵×丁对马×说安楠从他那里拿了人民币20万元,说可以利用其银行的关系买到便宜的房子,但迟迟未能办成,可能有问题,马×找安楠对峙,安楠一直躲着马×,马×找安楠要钱,安楠说自己已经不在花旗银行工作了,马×觉得可能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底,马×说他认识了一个朋友叫安楠,是他同学的亲戚,安楠在花旗银行工作,安楠手里有些想办小额贷款的客户,但银行审批麻烦,安楠可以把这些客户资源拿到,马×和周×拿出钱私下向这些客户放贷款,月息三个点,周×同意拿出一部分钱做这个事情。过了几天,马×说安楠办了一个贷款人民币15万元一个月的客户,周×拿出人民币5万元,马×拿出人民币10万元,由马×从他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在西城区××的工商银行内给安楠提供的一个“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之后,马×就拿他自己的钱先把周×出资的人民币5万元还给了周×,后来安楠又从马×处拿走人民币13万元去放贷款,周×没有再拿钱和马×一起做。2012年11月中旬,当时周×生意上需要钱,想办个人民币35万元的贷款,周×让马×问安楠行不行,安楠说他可以把他名下账户内的美金折合成人民币贷给周×,但是账户内必须至少存有资金人民币15万元,周×表示目前手头只有5、6万元,安楠说让周×都拿给他,剩下的钱他自己想办法,周×就委托马×将人民币6万元先给安楠的账户汇过去,后周×再把钱还给了马×。当天,安楠给周×了一张花旗银行卡,周×查询后发现卡上没钱,周×觉得不对劲,联系安楠说自己不办了,让安楠把人民币6万元退给他,安楠让周×跟着他到陶然亭附近取钱,说有一个朋友来送钱,到陶然亭附近后,安楠在附近的工行ATM机上给周×转账人民币5万元,另外给了周×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来周×听马×说那天下午安楠退给周×的人民币6万元就是安楠刚从他的一个叫吕×的朋友那里骗来的。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马×、周×与被告人安楠之间转账钱款的情况。(三)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安楠冒充花旗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吕×低价购买房产需要好处费为由,以急需用钱并将此款充当好处费为名,骗取吕×人民币4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安楠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楠的供述证实,吕×是安楠表哥的朋友张×的朋友,2012年12月初,张亮跟吕×说安楠能低价买银行扣押的拍卖房,安楠也没有否认,安楠还跟吕×说自己是花旗银行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吕×办理企业贷款,吕×相信了。为了让吕×相信,安楠还带着吕×去××附近和××附近的两套四合院,吕×要购买的话需要人民币400万元,吕×没说要购买。后来安楠分两次跟吕×说自己急需用钱,吕×于2012年12月初在陶然亭附近和西单附近的工商银行共给了安楠人民币12万元。实际上安楠不是花旗银行的工作人员,自己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只是到银行的窗口询问相关情况。2、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初,一个叫张×的朋友介绍吕×认识了安楠,吕×在金融街花旗银行楼下和安楠见面,安楠说可以购买银行没收的房产和做企业经营贷款,可以帮助吕×办理贷款和购买广渠门的房子。一周后,安楠给吕×打电话说他急需人民币6万元,约在陶然亭工商银行见面,并给安楠指定的账户转账,2012年12月4日,安楠约吕×到金融街花旗银行楼下见面,谈企业经营贷款的事情,紧接着安楠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吕×借了人民币6万元,吕×马上到金融街工商银行取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了安楠。2012年12月初,安楠约吕×去看银行罚没的房产,房子是××四合院,安楠介绍这个四合院才400万元,但吕×咨询后得知那个四合院是9000万人民币。2012年12月中旬,吕×的一个朋友在花旗银行工作,吕×咨询了这个朋友,知道花旗银行就没有安楠这个人。吕×发现被安楠骗后,让安楠还钱,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安楠共向吕×还款人民币8万元,还有人民币4万元没有还。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被告人安楠向被害人吕×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人安楠从被害人吕×处获取人民币6万元。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1年11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安楠冒充花旗银行工作人员,以能帮助别人低价购买到银行收押的房屋和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赵×甲、赵×乙、马×、吕×人民币总计59万余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侦查员于2013年3月7日16时许在西城区琉璃厂将安楠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安楠追缴未缴之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赵×甲、赵×乙、马×、吕×。上诉人安楠的上诉理由为其已归还赵×乙部分钱款;其主观上没有诈骗马×、吕×的故意,其收受的马×、吕×钱款的性质为借款,故不应成立诈骗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楠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安楠所提其已归还赵×乙部分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安楠冒充花旗银行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赵×乙低价购房为由骗取赵×乙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钱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安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其在二审期间所提的该项辩解现无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以供调查核实,且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安楠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安楠所提其主观上没有诈骗马×、吕×的故意,其收受的马×、吕×钱款的性质为借款,故不应成立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明安楠冒充花旗银行工作人员,并据此虚假身份分别向马×、吕×虚构了银行朋友出国需要临时借款、花旗银行客户需要贷款及可低价购买房产需要好处费的事实,从而使马×、吕×陷入了认识错误并使二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将钱款给予安楠。虽然安楠称其确有朋友出国需要存款故向马×借款,但其自案件侦查至今除可提供该朋友姓名外,一直无法提供该朋友的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或线索以供调查核实,且与在案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证实的钱款收支转账情况不符,故可认定该事由确系虚构。另,虽然安楠称其从未向吕×提出好处费一事,但该案除在案被害人吕×的陈述可证实其以低价购房为由收受吕×好处费外,其亦承认带领吕×看过两套四合院并提出可以低价购买,并在该期间收受吕×钱款,其对其所称向吕×借款的事由及钱款去向均无法作出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或逻辑的合理解释,故对其所提该钱款性质为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安楠以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安楠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安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代理审判员:杨朔代理审判员:吴迪
书记员:王妍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