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50岁(1963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靳学孔,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6月间,被害人关×(男,38岁)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遂通过朋友找到胡×(已判决)要求帮忙解决纠纷,后胡×与刘×甲(已判决)共谋,由刘×甲冒充公安部工作人员身份,以出面解决纠纷为由骗取被害人关×人民币11万元。后胡×与刘×甲为继续骗取被害人关×财物,由刘×甲于2010年8月劝说被告人孙×加入该诈骗团伙,由被告人孙×冒充刘×甲的领导,骗取被害人关×的信任。被告人孙×加入诈骗团伙后,胡×、刘×甲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海淀区骗取被害人关×人民币8万元。2012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涉案部分赃款从其同案犯刘×甲处起获发还被害人关×,剩余赃款由同案犯胡×、刘×甲的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的供述,同案犯刘×甲、胡×的供述,被害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曹×、于×、王×、史×、刘×丙的证言,公安部协查通报、刑事案件侦查局文件、办案说明、银行存款凭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孙×犯有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结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清楚刘×甲、胡×诈骗关×的事实,亦未分得赃款,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对刘×甲、胡×收取关×钱款的事实不知情,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孙×无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所提其不清楚刘×甲、胡×诈骗关×的事实,亦未分得赃款,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对刘×甲、胡×收取关×钱款的事实不知情,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8月至12月间,孙×与刘×甲多次飞赴哈尔滨,由关×等人接待。结合孙×多年从警经历,其应当明知刘×甲与关×等人之间的请托性质,且刘×甲对此亦曾供述。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刘×甲、胡×的供述,被害人关×的陈述、刘×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虚构了公安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办事能力,被害人亦据此交付钱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孙×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危害后果。孙×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案犯对诈骗钱款的处置亦不影响对其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胡×等人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结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郑纲代理审判员:宋振宇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