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兵,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刚兵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刚兵虚构能帮助被害人李××2(男,38岁)承揽清华大学教学楼装修工程的事实,以送礼、疏通关系等为由,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李××2现金及汇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及奥克斯牌AUXV9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10.616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5.17元)。经被害人报案,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刚兵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起获涉案手机1部及金项链1条,现已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刚兵的供述,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李××1、杨××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发票,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刚兵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刚兵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刚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刚兵向被害人李××2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丛丛人民陪审员:刘民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书记员:张晓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