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女,1982年7月8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吕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凌×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凌×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代其退赔部分赃款,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凌×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崔×(男,32岁)、黄×(男,31岁)低价购买北京绿城诚园小区房子的事实,以预交车位定金、请客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崔×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告人黄×人民币5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商通卡1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凌×编造新车需上保险等理由向被害人黄×借款,先后骗取被害人黄×人民币1.8万元。经被害人报案,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凌×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现扣押在案,剩余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凌×的供述,被害人黄×、崔×的陈述,证人殷×、刘×、杨×的证言,鉴定结论,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绿城诚园物业管理费和代收代缴费用一览表,办理入住手续流程表,亲属关系证明表,贷款批复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凌×当庭相关供述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凌×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凌×退赔被害人崔×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折抵上述退赔款并按受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丛丛人民陪审员:刘民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书记员:张晓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