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龚伊平。被执行人邵蔚。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龚伊平和城镇户口的邵蔚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龚伊平征收社会抚养费43959元,对邵蔚征收社会抚养费10047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443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