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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杨腾琼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郴北行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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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腾琼,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考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剑,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灵敏,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腾琼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腾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新、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灵敏、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鸿(原告杨腾琼之妻)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3、限期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证。证据3-4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5、病历,拟证明李鸿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6、对唐剑、李艳平、邓丽梅、唐书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鸿于2012年10月18日和19日两天请假,其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7、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杨腾琼诉称:原告妻子李鸿原系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根据事先工作安排,李鸿于2012年10月19日上午与本单位主任唐剑、职工李艳萍一同在郴州市机关幼儿园收取打预防针费用时突发疾病(腹部持续疼痛),工作完成后于当日9时30分左右与唐剑、李艳萍等人一道乘车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下车,独自到该医院门诊就诊,之后又电话告知原告来医院陪护,经医院抽血检验后被误诊为普通感冒,接受了输液抗菌治疗,11时40分钟左右在原告的搀扶下回家。至当日18时30分,李鸿病情持续加重,原告送李鸿再次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开始诊断为胆囊炎,于当日23时诊断为重症心肌炎,10月20日7时5分突发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鸿死亡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要求申请工伤,但屡被拒绝。第三人甚至否认李鸿发病当日及前一日参与工作的基本事实,编造所谓李鸿已请假的不实理由。2012年12月12日,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亦无视本案基本客观事实,而偏听偏信第三人一方完全可以串通编造且明显有悖常理的虚假证据,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认定原告妻子李鸿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妻子李鸿2012年10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发病之时,正与本单位主任唐剑、职工李艳萍在一起工作,之后又一起乘车到医院下车,先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之后因病情加重再住院治疗,直至第二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才二十多个小时,完全符合上述法定视同工伤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我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在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腾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曾茗敏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4月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对其妻子李鸿发病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答辩人于当日受理。经答辩人调查核实:李鸿系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其自2012年10月份以来,身体一直不好。2012年10月19日19时因腹痛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日10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认为李鸿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答辩人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李鸿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为,李鸿的死亡不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职工视同工伤的条件有: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二是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送往医院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李鸿于2012年10月份以来身体就一直不适,但其未全面检查治疗。10月18日、19日两天向单位请假休息,并得到了单位的同意。为此单位还把李鸿19日到市机关幼儿园的收费工作安排作了调整,改由唐剑去完成李鸿的工作。这充分说明了李鸿18日、19日是在休假。其19日的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另外李鸿自10月以来长期身体不适,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显示李鸿近期有“上感”史,其发病是由于没有及时治疗有关,因此其所发病也不属于突发疾病。综上,李鸿的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发病不属于突发疾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符,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不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2、原告杨腾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均为唐剑、李艳萍、邓丽梅、唐书利的证言,因四人均为第三人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杨腾琼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郴州市机关幼儿园职工曾茗敏的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李鸿于2012年10月19日上午与唐剑一同到郴州市机关幼儿园,其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杨腾琼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杨腾琼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为第三人制作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杨腾琼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中的会议记录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会议记录为第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鸿原系第三人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2012年10月19日上午,李鸿与第三人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唐剑、职工李艳萍一同前往郴州市机关幼儿园收取打预防针费用时突感腹部不适,便于9时30分左右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输液治疗后,李鸿回到家中休息。18时30分许,李鸿病情加重再次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心肌炎,并于2012年10月20日10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杨腾琼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鸿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杨腾琼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鸿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本案中,第三人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李鸿于2012年10月19日上午与该中心主任唐剑等一同前往郴州市机关幼儿园收取打预防针费用时突感腹部疼痛,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回家后至18时30分许,李鸿病情加重,再次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10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鸿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第三人陈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李鸿于2012年10月18、19日向单位请假两天,同时李鸿早就发病,其死亡是医院误诊导致,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李鸿的死亡是否属工伤重新做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审判员:谢小兰人民陪审员:李志辉

代理书记员:罗阳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