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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冠县水务局执行案裁定书-7

(2013)冠非诉执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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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冠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曹加岭,局长。被执行人山东聊城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田。

申请人冠县水务局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冠县水务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冠水资费征字(2012)第399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自2011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17日共取用地下水资源18560.00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山东省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和冠政发(2007)58号文的规定,按0.45元/立方米的征收标准,被执行人应缴纳水资源费8352元。以上款项于2012年10月10日前交至冠县非税收入综合服务大厅。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冠水资费征字(2012)第399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书臣审判员:邴广兴审判员:于召霞

书记员:郭会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