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曹加岭,局长。被执行人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强,董事长。
申请人冠县水务局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冠县水务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冠水罚字(2012)第27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和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49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49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99000元的罚款。款项于收到冠水罚字(2012)第275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至财局非收入大厅,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冠水罚字(2012)第27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书臣审判员:邴广兴审判员:于召霞
书记员:郭会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