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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冠县水务局执行案裁定书-5

(2013)冠非诉执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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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

申请人冠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曹加岭,局长。被执行人万善北田平窑厂。

申请人冠县水务局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冠县水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冠水保缴字(2012)第450号《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取土、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中,破坏了原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333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第19条、21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22条、第26条、第29条,《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止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价涉发(1995)112号)的规定,决定处理: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8000元。款项于2012年9月10日前交至冠县非税收收入行政大厅,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冠水保缴字(2012)第450号《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缴纳通知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书臣审判员:邴广兴审判员:于召霞

代书记员:郭会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