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庆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女,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政府干部。被申请人颜阿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颜阿玲,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9日以被申请人颜阿艺、颜阿玲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颜阿艺、颜阿玲作出芗人口征决字(2013)第08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给予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283元。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芗人口征决字(2013)第08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5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颜阿艺、颜阿玲。两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5日,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漳芗人口征催字(2013)080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于2013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芗人口征决字(2013)第08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芗人口征决字(2013)第08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颜阿艺、颜阿玲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61283元。三、被申请人颜阿艺、颜阿玲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杨志忠审判员:黄东平代理审判员:蔡红梅
书记员:韩舒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