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局,住所地北海市XX大道**。法定代表人,宋X,局长。委托代理人,曾XX,北海市XX局政策法规宣传科负责人。被执行人凌XX,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4********,汉族,个体户,住XX市**XX路******。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局与被执行人凌XX行政强制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愿意自动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局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据此,本案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194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XX局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北环改决字(2012)3号《北海市XX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银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冯绵亮审判员:庞林海
书记员:刘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