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海光大厦**。法定代表人葛巧英,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女。委托代理人林波,女。被执行人吴良国。被执行人郑赛红。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39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吴良国、郑赛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5580元。本院当日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郑赛红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3幢7号401室房产予以查封,但处置尚需时间,故本案可从程序上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39号行政征收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陆萍代理审判员:贾丰荣代理审判员:张严
代书记员:楼文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