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徐畅成。委托代理人郁兰。委托代理人夏宁。被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陆丰喷涂厂。法定代表人陆建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甬环罚字(2012)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陆丰喷涂厂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进行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陆丰喷涂厂目前已关闭,主体已不存在,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可从实体上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环罚字(2012)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陆萍代理审判员:贾丰荣代理审判员:张严
代书记员:楼文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