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被执行人田某某。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上占用其他草地2449.4平方米建养猪场和废品收购站,其上有建筑物约41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49.4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约41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244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处罚,共计罚款7348.2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7348.2元,加处罚款7348.2元,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1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行政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任立栋审判员:姚丽审判员:田野
书记员: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