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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芜湖市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非诉执行陶运斌、陈联群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鸠行非审字第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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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曹高峰,主任。被执行人:陶运斌,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陈联群,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陶运斌、陈联群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征决(2012)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芜湖市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陶运斌、陈联群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生育第二孩为由,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15610元。该部门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征决(2012)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同日留置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将每月加收欠款金额2的滞纳金。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芜湖市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芜湖市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解江灵审判员:刘志华审判员:梅文斌

书记员: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