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何振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在顺昌县联信电信专营店销售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机,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1、责令停止销售;2、处以罚款1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依法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10000元;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在顺昌县联信电信专营店销售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作出的(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10000元;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小明审判员:范荷莲代理审判员:常凯佳
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