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法定代表人郑云超,局长。被执行人庄秀生,男,1951年9月4日出生。
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3)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5日以被执行人庄秀生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惠工商罚字(2013)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对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予以取缔,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二、对当事人专门用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电脑显示器16台,电脑主机17台,键盘11个,鼠标2个,予以没收。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3)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1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惠工商催告字(2013)000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依法于2013年7月5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3)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3)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庄秀生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庄秀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达惠审判员:庄碧山审判员:叶剑峤
书记员:郑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