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被执行人濮阳市正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成年。
申请执行人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3520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执行费342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纪伟审判员:刘伟审判员:范小丽
书记员:仝兴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