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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陈高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16)

(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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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高。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彭乐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法定代表人:宋嵘,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宗广、宋成铭,系该大队队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高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高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高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杰人民陪审员:胡昌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

书记员:赵静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