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局。法定代表人宁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某局、第三人叶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董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某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在董某某家,叶某某与叶某某因为打麻将产生口角,叶某某用炉钩子将叶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叶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我与叶某某因玩麻将发生口角,叶某某辱骂我,我用炉钩子抽了叶某某头部一下,叶某某将我摔倒并动手打我头部,致其受伤。我与叶某某一起到某医院治疗。过了一段时间,叶某某将此事报案,被告对我作出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我对处罚不服,认为我与叶某某是相互厮打,我也受伤,被告应当对叶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罚,现被告未对叶某某作出处罚,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叶某某的门诊病历、叶某某两份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第三人打叶某某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是与第三人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2、叶某某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和叶某某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出自己受伤和第三人受伤的医疗费。被告某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通(告)知记录;4、传唤证;5、叶某某询问笔录;6、叶某某询问笔录;7、董某某询问笔录;8、刘某某询问笔录;9、康某某询问笔录;10、叶某某病历复印件;11、叶某某病历复印件;12、人员身份证明;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复议决定书;16、调解记录;17、受理案件回执单;18、执法安全报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2013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在董某某家,叶某某与叶某某因为打麻将产生口角,叶某某用炉钩子将叶某某打伤”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人民陪审员:关晶
书记员:陈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