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启华,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权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启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简称高明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权胜及委托代理人罗志峰、贺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明安监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明安监管罚(2013)0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为由,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印发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3.《关于高明区“4.13”散装水泥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4.《关于提交高明区“4.13”散装水泥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批的请示》;5.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批复;6.《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散装水泥罐车爆炸事故技术方面原因分析意见》;7.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8.事故现场示意图;9.照片证据表22张;10.视频截图资料;11.区家余、陈景富、何某、何启华的调查笔录;12.关于散装水泥运输车事故的报告、散装水泥运输车事故的补充报告;13.监控视频时刻说明;14.委托运输函、派车单和运费结算单;15.关于请求协助核查有关驾驶资格的复函;16.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表、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据3-16,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于事故的另一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18.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听证;19.《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报告和技术原因分析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作出的分析及责任确定与事实不符。而且本案所涉的散装水泥车属于特种设备,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明安监管罚(2013)0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错误。原告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必须依法登记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对象;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班格公司)才应是本案事故的处罚对象。其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其在处罚决定书中所列举的原告存在的所谓过错并不属实。再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预防为主的执法原则。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应属于特种设备,依法不应由《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3.案涉车辆的行驶证;4.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收据三张;证据3-4,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应成为处罚的对象。5.散装水泥车主要部件的维护保养方法、操作规程、注意事项和常见问题排除方法,证明原告日常有提醒司机安全操作。6.《事故技术方面原因分析意见》,证明被告的原因分析与责任认定前后矛盾,对事实认定不清,案涉车辆应属于特种设备;7.广东省非税收票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证据1-3和证据6,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的父亲何某出资购买了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码分别为鄂S×××**和鄂S×××**),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2013年3月开始,原告雇佣持有B2驾驶证的张晓黎为司机,负责驾驶鄂鄂S×××**半挂车运输水泥。2013年1月,原告以江门市新会区迅盈运输行的名义承接班格公司散装水泥运输业务。2013年4月13日,原告接受班格公司的指令后,安排张晓黎驾驶鄂s15013号半挂车到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装运散装水泥到班格公司。当日8时45分许,张晓黎驾驶鄂s15013号半挂车到达班格公司,在班格公司人员的指挥下接管道将水泥罐车上的水泥粉卸载到班格公司的仓储罐中。由于在卸载的过程中,车辆有故障,司机张晓黎爬到鄂s15013号半挂车的水泥车罐顶进行排查。当日11时55分许,当张晓黎打开水泥车罐顶靠近车头的进料口入孔盖时突然发生了爆炸,进料口的入孔盖脱落飞出,击中张晓黎,致使其从罐车车顶跌落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4月28日,高明区“4.13”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驾驶员张晓黎的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由于其已死亡故不追究其责任。原告作为水泥罐车的实际运营、管理人,未对罐车及罐体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护保养,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建立有效的罐车安全操作规程;聘请未取得牵引车驾驶资格、且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司机张晓黎从事驾驶散装水泥车岗位工作;未对张晓黎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告知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班格公司对现场管理不到位,应对事故负间接责任。2013年5月15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事故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报告书的意见。2013年7月29日,被告对事故的另一责任单位班格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区家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被告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抗辩之权利。同年8月2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召开听证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参加了听证会。8月19日,被告作出明安监管罚(2013)0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被告于8月23日以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签收后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高明安监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其有权依照该法在其辖区内对安全生产活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场调查取证,在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后,依原告的申请举行听证会并听取其申辩意见,后在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基础上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运输行为并非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畴。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理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直接生产产品,但其雇请驾驶人员使用运输车辆,为企业提供运输原材料的服务,其所从事的就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运输环节,故其行为自然受《安全生产法》的约束。而对于原告是否适格的处罚对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其实质控制该车辆,并雇请张晓黎驾驶该车辆承揽班格公司的水泥运输业务,故其作为该承揽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属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指向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范畴。原告主张水泥罐车在进行散装水泥的卸装时属于特种设备,被告适用《安全生产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而其中的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而本案涉及的水泥罐车,虽然是利用气压将散装水泥卸载,但其盛装的并非气体或者液体,不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压力容器,故原告关于水泥罐车在卸载水泥时是特种设备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其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事实不清。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应履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职责。而从被告提供的其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在笔录中确认没有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车辆装卸规程,亦未对罐车进行检测;结合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照片及《事故技术方面原因分析意见》,可以确定案涉车辆确实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后,关于被告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对其进行责令改正的情况下直接处以罚款,处罚错误。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有前款违法行为”所指的是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内涵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也包括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行为,故本案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小平审判员:梁超文审判员:邓文凤
书记员:黄佩佩
引用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