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克雷,局长。被执行人:阳谷县西湖镇驻地农业局良种厂内化纤厂(刘滨)。
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谷县西湖镇驻地农业局良种厂内化纤厂(刘滨)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决字(2012)0081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违法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元、责令立即停止生产。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遂于2013年5月10日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决字(2012)008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决字(2012)0081号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阳谷县西湖镇驻地农业局良种厂内化纤厂(刘滨)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阳谷县西湖镇驻地农业局良种厂内化纤厂(刘滨)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张学山审判员:宋安林审判员:陈延华
书记员:崔衍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