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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案裁定书

(2013)阳行执字第1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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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闫文涛,局长。被执行人: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希祥,经理。

申请人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阳安监管罚字(2012)第D2141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警告,罚款19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遂于2012年12月12日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阳安监管罚字(2012)第D214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阳安监管罚字(2012)第D2141号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9000元;加处罚款19000元。三、被执行人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张学山审判员:宋安林审判员:陈延华

书记员:崔衍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