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洪森,局长。被执行人:王景贵。
申请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景贵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阳建(村镇)行处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以被执行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违反了《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6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3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送达,限期履行,如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阳建(村镇)行处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阳建(村镇)行处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王景贵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36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收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王景贵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张学山审判员:宋安林审判员:陈延华
书记员:崔衍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