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福彤,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快车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快车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了听证,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福彤与陕西东方快车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郑强到庭参加了听证。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因接到杨某、桂某投诉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快车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投诉申请,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8日向陕西东方快车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支付职工杨某、桂某的工资,要求于2013年3月4日前,将改正的结果书面报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但被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报整改结果。2013年3月6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罚款105800元,并告知其在7日内有权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申请听证。2013年5月9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发出咸渭劳社监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105800元,并于同日送达陕西东方快车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东方快车自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接受处罚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渭劳社监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数额适当,应当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渭劳社监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常康审判员:段存禄代审判员:张安民
书记员:韩丽珍
引用法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