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雷,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东吴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建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朱冰玲,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东吴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周雷、朱冰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雷在担任被告单位浙江东吴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9%的手续费,分多次从上海航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缘怡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具了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991441.43元、税额人民币1451747.96元。其中被告人朱冰玲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周雷从上海缘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2836.32元、税额人民币167506.12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周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向义乌市国税局申报抵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贾某、孙某、楼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雷、朱冰玲的供述,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购货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公司登记情况,合作协议,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省公安厅转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关于对3.0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对3.0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函》,未退税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东吴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朱冰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周雷上诉提出,其没有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没有骗取国家税款,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东吴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冰玲对原判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朱冰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周雷要求与沈超联系,以支付9%的手续费,从上海航大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912006.45元、税额人民币423112.05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超支付开票费用人民币262080元。2、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朱冰玲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周雷与沈超联系,以支付9%的手续费,从上海缘怡实业有限公司开具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52836.32元、税额人民币167506.12元,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沈超支付开票费用人民币103755元。3、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雷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沈超联系,分多次以支付9%的手续费,从上海缘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共开具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926598.66元、税额人民币861129.79元,并由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贾某向沈超支付开票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判采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东吴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周雷、朱冰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浙江东吴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周雷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冰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雷、朱冰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均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及刑罚适用适当,上诉人周雷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徐磊审判员:唐骥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