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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赖荣良、陈昌喜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闽刑终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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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荣良,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三明市三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三明市梅列区。2006年10月23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薛鸿红、叶机洪,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喜,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三明市梅列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三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轴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法定代表人赖荣良。指定诉讼代表人叶城,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住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表人陈茶。诉讼代表人黄世杰,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福公司"),住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表人蔡尊福。诉讼代表人蔡尊情,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蔡尊福,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本科,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住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表人范红梅。诉讼代表人范红梅,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焦玉臣,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现住三明市梅列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邓冠棠。诉讼代表人吴建地,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邓冠棠,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住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表人李胜旺。诉讼代表人魏振兴,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李胜旺,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友妹,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三明市区,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表人杨智远。诉讼代表人叶建多,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杨智远,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住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表人范振龙。诉讼代表人张莲花,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范振龙,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市,汉族,高中文化,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明市梅列区,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秀清,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三明市恒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明市三元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荣良、陈昌喜、蔡尊福、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三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荣良、陈昌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三轴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主要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机械配件、化工产品等,纳税资格为一般纳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赖荣良,公司实际上为赖荣良一人经营。2010年底以来,三轴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赖荣良从他人处接受虚开的厦门、文锦渡、浦东、宁波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进项抵扣税款,接受志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进项抵扣税款;三轴公司在与中宇公司、帮福公司、福建省汇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闽公司")、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阀门公司")、潍坊华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天祥公司、宏冠公司、通泰公司、太平洋公司、吉达公司、江苏省宜兴市国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潍坊市元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上海寇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寇耀公司")、三明市恒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常德市特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通公司")、宁波市江北永联阀门管道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江北服务部")等16家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开票手续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宇公司等16家公司。具体事实如下:一、三轴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1、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赖荣良陆续从他人处接受厦东渡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销货单位为厦门泰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4份、厦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销货单位为厦门中信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0份、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销货单位为深圳市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中建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10份、浦东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销货单位为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4份、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销货单位为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1份,共计29份,价税合计56740303.25元,税款合计6327731.69元,其中1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由三轴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4476283.4元。经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三轴公司已抵扣的1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中7份没有海关完税凭证信息,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不符。经文锦渡海关查询,三轴公司已抵扣的1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中3份,文锦渡海关电脑资料无此数据,其中1份与海关电脑数据不相符,且该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非文锦渡海关签发。经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三轴已抵扣的1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中1份状态为缺联。2、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友妹以不含税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振龙经营的志远公司陆续进购钢材,销往南平等地。2011年1月,张友妹与范振龙商议,由志远公司将之前卖给张友妹的所有钢材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为三轴公司。被告人范振龙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张友妹的要求,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轴公司,价税合计704937.6元,税款102426.81元。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由三轴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二、三轴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1、2011年12月,因帮福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蔡尊福通过被告人陈昌喜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赖荣良经营的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帮福公司,帮福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13%-14%的开票手续费给三轴公司。为了完成做账,帮福公司与三轴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硫精矿供应合同》,之后帮福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货款"转账至三轴公司,再由被告人赖荣良将款项转回给被告人蔡尊福,以此完成所谓购买货物付款流程。此外,双方还通过制作虚假的承兑汇票、收条等方式伪造帮福公司支付货款给三轴公司的假象。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帮福公司共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合计10323480元,税款1499992.5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帮福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2、2011年12月,汇闽公司业务经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04.5元,税款人民币1307692.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汇闽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3、2011年年初,因被告人陈昌喜经营的中宇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与被告人赖荣良商议,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宇公司,中宇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13%-15%的开票手续费给三轴公司。为了完成双方公司做账,双方制作了虚假的硫精砂、萤石精粉等产品的《购销合同》,之后中宇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货款"转账至三轴公司,再由被告人赖荣良将款项转回给被告人陈昌喜,以此完成所谓购买货物付款流程。此外,双方还通过制作虚假的货款交付收款收据、承兑汇票支付、收条等方式伪造中宇公司支付货款给三轴公司的假象。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中宇公司共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7385132.69元,税款1073053.3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中宇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4、2011年12月,北京阀门公司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75953.4元,税额228984.6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北京阀门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2011年7月,华盛公司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的比例支付开票费,从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49284.4元,税额210579.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票已由华盛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6、2011年11月,被告人焦玉臣负责经营的天祥公司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47937.5元,税额人民币152264.43元,并由天祥公司支付票面金额7%的开票手续费给被告人赖荣良。为完成做账,天祥公司与三轴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制作虚假的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完成虚假的支付货款流程。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天祥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7、2010年12月,被告人邓冠棠经营的宏冠公司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与被告人赖荣良经营的三轴公司无任何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933600元,税款135651.25元,宏冠公司支付6万元的开票手续费给被告人赖荣良。为完成做账,双方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宏冠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8、2012年2月,被告人李胜旺经营的通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01452.5元,税款130980.25元,通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17%作为开票手续费给三轴公司。为完成做账,双方签订虚假的《硫精矿供应合同》,并由通泰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货款"给三轴公司,被告人赖荣良扣除开票手续费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通泰公司,以完成所谓的购买硫精矿货款支付流程。通泰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30980.25元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9、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杨智远经营的太平洋公司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9918元,税款人民币98791.49元。太平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6%作为开票手续费给被告人赖荣良,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太平洋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10、2011年1月至3月,吉达公司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其公司业务员林某(另案处理)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2464.25元,税额人民币94802.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吉达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11、2011年10月,三轴公司在与国和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和公司并收取票面金额11%的手续费。国和公司共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77040元,税款83843.4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国和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12、2011年7月,元创公司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000元,税额76282.0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票已由元创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13、2011年7月至9月,寇耀公司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87702.5元,税款56332.86元。寇耀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10%的开票手续费给被告人赖荣良。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寇耀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14、2011年12月,恒海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陈秀清为了能瞒着公司,自己私底下赚钱,以不含税的价格找供货商购买蝶阀和法兰片,再从被告人赖荣良经营的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恒海公司,并支付给被告人赖荣良票面金额的5%作为开票手续费。被告人陈秀清对公司法人代表陈宝秋和财务人员吴招群谎称公司货物系从三轴公司那里购买并支付了票面金额12%的税点,以此从中赚取票面金额7%的税点差价。2012年1月6日恒海公司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9592元,税款31906.5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恒海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抵扣。15、2011年1月,特通公司在与三轴公司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三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2177元,税额23564.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特通公司作为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6、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赖荣良经营的三轴公司在与江北服务部无任何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应税项目为大阀门、阀门定位等货物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2400元,税款13425.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北服务部作为公司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3425.64元。另查明,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三明市三元区国税局于2012年5月22日报案至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在侦办三轴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赖荣良、陈昌喜、蔡尊福、邓冠棠、李胜旺、范振龙、杨智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除赖荣良外,其余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秀清、张友妹分别于2012年7月7日、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焦玉臣于2012年6月30日被宁德市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了中宇公司16万元、帮福公司10万元、天祥公司15.2万元、通泰公司13万元、太平洋公司9万元、志远公司10万元。中宇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5万元,宏冠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3.56512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林某、王某、罗某1、罗某2、王某某等28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赖荣良、陈昌喜、蔡尊福、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等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赖荣良、陈昌喜、蔡尊福、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杨智远、范振龙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友妹、陈秀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赖荣良及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从他人处接受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完税价合计57445240.85元,税款合计6430158.5元,实际抵扣税款合计4578710.21元,为他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完税价合计34498497.49元,税款合计5099681.24元,他人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被告人陈昌喜及中宇公司,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完税价合计7385132.69元,税款合计1073053.32元;被告人陈昌喜还介绍被告人蔡尊福及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完税价合计10323480元,税款合计1499992.55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完税价合计17708612.69元,税款合计2573045.87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蔡尊福及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税价合计10323480元,税款合计1499992.55元,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418496.38元;被告人焦玉臣及三明市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价合计1047937.5元,税款合计152264.43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邓冠棠及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价合计933600元,税款合计135651.2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李胜旺及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价合计901452.5元,税款合计130980.2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范振龙、张友妹及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价合计704937.6元,税款合计102426.81元,并全部被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杨智远及三明市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价合计679918元,税款合计98791.49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陈秀清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价合计219592元,税款合计31906.54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赖荣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喜、蔡尊福、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玉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在归案后退出全部税款,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三明市三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赖荣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单位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昌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单位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蔡尊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被告单位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八)被告人焦玉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被告单位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缴纳);(十)被告人邓冠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十一)被告单位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缴纳);(十二)被告人李胜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张友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四)被告单位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五)被告人杨智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六)被告单位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十七)被告人范振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八)被告人陈秀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十九)扣押在案的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元、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人民币一十万元、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一十三万元、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九万元、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上缴国库;(二十)继续追缴三明市三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未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四百五十七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二角一分,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尚未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六十六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二分,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尚未退出的税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角五分。上诉人赖荣良上诉称,其受到逼供、诱供;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15份,而不是29份,原判系重复计算;上诉人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实际货物交易,上诉人的公司有存放货物的四个仓库及工人。上诉人赖荣良的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在案的号码为532020111202196418-A01,销货单位为深圳市鹏联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为虚开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各起犯罪事实仅有相对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昌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中宇公司确有实际贸易行为,由于供货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宇公司,导致中宇公司不得不找赖荣良虚开发票进行抵扣,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陈昌喜只是介绍帮福公司业务人员与三轴公司人员认识,并没有参与具体虚开行为,陈昌喜不应承担帮福公司虚开部分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赖荣良、陈昌喜、蔡尊福、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三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中,被告人赖荣良及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430158.5元,实际抵扣税款合计4578710.21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5099681.24元,他人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被告人陈昌喜及中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073053.32元;被告人陈昌喜介绍被告人蔡尊福及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从三轴机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499992.55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573045.87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蔡尊福及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499992.55元,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418496.38元;被告人焦玉臣及三明市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52264.43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邓冠棠及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35651.2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李胜旺及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30980.2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范振龙、张友妹及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02426.81元,并全部被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杨智远及三明市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98791.49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陈秀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31906.54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宏冠公司、恒海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中宇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5万元,公安机关暂扣了中宇公司16万元、帮福公司10万元、天祥公司15.2万元、通泰公司13万元、太平洋公司9万元、志远公司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虚开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相关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甲、林某、王某、罗某1、罗某2、王某甲、黄某2、揭某某、陈某1、刘某1、刘某2、范某、李某、余某、温某、魏某、刘某3、陈某2、吴某1、王某乙、寇某、王某丙、陈某3、吴某2、唐某、徐某、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赖荣良、陈昌喜、蔡尊福、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逐项叙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赖荣良上诉称,其受到逼供、诱供。经查,本案系税务机关报案,案发自然;上诉人赖荣良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办案中心对其犯罪事实并未供认,其有罪供述系在侦查机关依法将其关押至看守所后所形成,没有证据、迹象表明本案存在逼供、诱供情形,上诉人赖荣良亦无法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此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赖荣良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15份,而不是29份,原判系重复计算。经查,提取在案的29份虚开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每份的"完税价格"及"金额"都不一样,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此部分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赖荣良上诉称,上诉人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实际货物交易;上诉人赖荣良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各起犯罪事实仅有相对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不清。经查,原判认定三轴公司、赖荣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但有相对方公司的负责人、经办人供述或证言证实,该供述、证言还得到了相关书证、赖荣良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印证。在三轴公司为中宇公司、帮福公司等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中,提取在案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双方所谓的"货款往来"实际上是利用资金空转做假账,有力地印证了双方的供述及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部分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赖荣良上诉称,上诉人的公司有存放货物的四个仓库及工人。经查,上诉人此部分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期间关于其公司只有一个仓库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其公司并非完全没有实际经营,并不能证明涉案各起犯罪事实有实际交易发生。上诉人此部分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赖荣良的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在案的号码为532020111202196418-A01,销货单位为深圳市鹏联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为虚开的证据不足。经查,在案有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鹏联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了深圳市鹏联盛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纳税申报收入为1000元,缴纳增值税30元,该公司与三轴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没有资金往来。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该份缴款书为虚开,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赖荣良的辩护人此部分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昌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中宇公司确有实际贸易行为,由于供货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宇公司,导致中宇公司不得不找赖荣良虚开发票进行抵扣,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上诉人陈昌喜的上诉理由,中宇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实际货物交易,但跟三轴公司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让三轴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属于上述解释中第(3)种情形,属于虚开行为,原判认定正确。此部分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昌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昌喜只是介绍帮福公司业务人员与三轴公司人员认识,并没有参与具体虚开行为,陈昌喜不应承担帮福公司虚开部分的责任。经查,陈昌喜供述,其在知道蔡尊福的帮福公司缺乏进项发票后,实施了以下行为:介绍蔡尊福与赖荣良认识;提供帮福公司的资料给赖荣良,赖荣良制作完虚假合同后再交给陈昌喜转交给蔡尊福;教蔡尊福如何用资金空转走假账以掩盖犯罪事实等。上述供述得到了赖荣良、蔡尊福供述的印证。蔡尊福并供认,其公司所有与三轴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的结算都经过陈昌喜,该供述得到了提取在案的陈、蔡两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的印证,足以认定。此部分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荣良、陈昌喜、原审被告人蔡尊福、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杨智远、范振龙,分别系原审被告单位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太平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张友妹、陈秀清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从他人处接受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税款合计6430158.5元,实际抵扣税款合计4578710.21元,为他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税款合计5099681.24元,他人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上诉人赖荣良系三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中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税款合计1073053.32元,上诉人陈昌喜系中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昌喜还介绍原审被告人蔡尊福及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税款合计1499992.55元,上述两项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573045.87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三明市帮福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税款合计1499992.55元,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418496.38元,原审被告人蔡尊福系帮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明市天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152264.43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原审被告人焦玉臣系天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135651.2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原审被告人邓冠棠系宏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明市通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合计130980.2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原审被告人李胜旺系通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明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合计102426.81元,并全部被三明市三轴机电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原审被告人范振龙系志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明市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合计98791.49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原审被告人杨智远系太平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秀清为谋取个人利益,向恒海公司隐瞒实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31906.54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原审被告人张友妹参与志远公司虚开行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张友妹、陈秀清两人均为个人犯罪。原审被告单位三轴公司及上诉人赖荣良,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赖荣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赖荣良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昌喜、原审被告人蔡尊福、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焦玉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焦玉臣、邓冠棠、李胜旺、张友妹、杨智远、范振龙、陈秀清归案后认罪,且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荣良、陈昌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理,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代理审判员:林伟代理审判员:李明杉

书记员:庄绮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