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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战运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盐刑二终字第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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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曾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滨刑二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左右承包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做铁粉生意。后于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通过他人购买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江西省易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8份,价税合计总额为912425元,税额合计132574.56元,并均已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132574.5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税款人民币50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税款人民币82574.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份左右,和他人约定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江西省易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16400元、税额为16912.82元;价税合计为116640元、税额为16947.69元;价税合计为116880元,税额为16982.56元;价税合计为115680元,税额为16808.21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合计4份。上述发票均已抵扣。价税合计总额为465600元,税额合计为67651.28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左右,和他人约定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江西省易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均为111706.25元,税额为16230.82元的增值税发票4份。该4份发票均已抵扣。价税合计总额为446825元,税额合计为64923.2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承包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做铁粉生意,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是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是及征及返。2011年年初,滨海县国税局要求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在购进原材料的时候必须取得进项发票,否则就不符合退税手续。由于他们厂收购的铁粉都是从一些小贩子手里收购的,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他。在此期间,他手机会收到一些销售增值税发票的信息。2011年9月份的一天,他通过信息当中留的一个电话号码,和一个销售增值税发票的人取得了联系,在电话中和对方谈好按照票面金额的10%付开票手续费,自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从对方手中购买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江西省易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8份,价税合计总额为912425元,税额合计132574.56元,并均已抵扣。二、证人证言1、证人栾某(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会计)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承包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做铁粉生意。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刘某某先后分两次共交给她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附件,出票单位都是江西易祥源实业有限公司,收票单位都是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货物名称都是废铁屑,她把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拿到国税局去进行了认证。2、证人孟某(原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是滨海县民政局直属的福利企业。2004年左右,刘某某承包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铁粉车间生产铁粉,在经营过程中,刘某某每个月向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的财务科报帐,刘某某会拿进项发票给他们厂的会计栾某,由栾某拿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验证,验证后就正常入帐,申报抵扣。三、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包责任书,证明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的性质、经营范围、承包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3日,滨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承包经营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滨海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侦查。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出票单位为江西易祥源实业有限公司,收票单位为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5、滨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滨海县机械化工总厂接受江西省易祥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增值税发票8份,均已申报抵扣。6、银行汇款信息,证明卡号为×××471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情况。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向卖票人支付10%开票手续费的情况。7、(2005)滨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曾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曾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税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应判决暂予监外执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曾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退出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应判决暂予监外执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此属刑罚执行程序问题,刘某某可另行向相关有权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有权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其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朝军代理审判员:朱莉青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徐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