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丰。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潍城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丰及其辩护人乔富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丰在担任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该公司财务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本公司名义向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941000元,税款共计717922.91元。上述税款已在税务机关全部抵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名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记账簿及银行存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办案说明、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收到转递函回执,证人吕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张某某、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丰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丰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丰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丰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刘丰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丰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刘丰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刘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丰构成犯罪的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在案为证,且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进元代理审判员:杨金华代理审判员:高波
书记员:张雅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