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琪尔。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连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斌、邵琪尔、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邵琪尔经营的义乌市腾远有限公司与外国客商签订了价值200余万元的袜子订单,被告人邵琪尔、连某、吴某遂商量,希望通过有货物进出口权限的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以此赚取出口退税营利。2012年8月许,因袜子的生产商不愿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邵琪尔等人遂商议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邵琪尔、连某找到被告人王斌,双方商议以票面额8%的手续费让被告人王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即被告人吴某提供具体的开票金额等信息并负责增值税发票的核对。同年8月17日许,被告人邵琪尔、连某、吴某从被告人王斌处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尚未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285487.04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琪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王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是邵琪尔的雇员,负责财务工作,其按邵琪尔的要求提供开票资料是履行工作职责,在共同犯罪中其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斌上诉称,其在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为邵琪尔虚开增值税发票未有牟利,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琪尔辩解称,其自动报案交待问题,应属自首,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连某辩解称,其属于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摊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邵琪尔、连某、吴某、王斌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邵琪尔、连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邵琪尔、连某和吴某预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吴某也供认,在明知邵琪尔、连某让王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仍按邵琪尔的要求向王斌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要的信息,后王斌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起着协助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2、原审被告人王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3、原审被告人邵琪尔等人以有人打架为由向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4、原审各被告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8万余元,已达犯罪的既遂形态,并非犯罪中止。综上,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斌的上诉理由及邵琪尔、连某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琪尔、连某、吴某让王斌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斌为邵琪尔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8万余元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斌的上诉理由及邵琪尔、连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唐骥审判员:徐磊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