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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谢爱中、陈泽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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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建,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文学,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有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爱中,又名谢庆中,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纪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纪某、陈某甲、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建、姚文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纪某、陈某甲、吴某及辩护人唐有凤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鲍旭丰庭审后提交书面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许至同年12月许,被告人陈泽建因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找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销售主管即被告人谢爱中,被告人谢爱中向该公司原会计即被告人姚文学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被告人姚文学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多次以金路达公司为销货单位开给杭州臻鹏贸易有限公司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税额270918.75元(已抵扣税款)。为掩盖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被告人谢爱中与金路达公司的代理商即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吴某分别合谋后,由被告人纪某汇款315477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汇款300000元,由被告人吴某汇款200000元,均分别汇入被告人谢爱中指定的账号,以制造购货假象。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吴某均明知被告人谢爱中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其提供帮助。2、2010年9月许,被告人陈泽建因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丙要求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找被告人谢爱中,被告人谢爱中向被告人姚文学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被告人姚文学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路达公司为销货单位开具给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税额80597.42元人民币(已抵扣税款)。3、2011年8月许,被告人陈泽建因江西锦鸿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要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找被告人谢爱中,被告人谢爱中遂在他人协助下,以义金路达公司为销货单位开具给江西锦鸿贸易有限公司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72649.55元人民币(已退税68376.05元)。2012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30日、8月2日,被告人陈泽建、陈某甲、吴某、纪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纪某、陈某甲、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系主犯。被告人陈泽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吴某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爱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泽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姚文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泽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再予从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文学上诉提出,其受谢爱中蒙蔽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对于谢爱中所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假并不知情,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姚文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谢爱中、纪某、陈某甲、吴某对原判均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纪某、陈某甲、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抵扣税款的发票明细,汇款日记帐,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纪某、陈某甲、吴某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纪某、陈某甲、吴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姚文学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属情节严重。原判已综合原审被告人陈泽建犯罪事实、性质及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陈泽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姚文学身为公司会计并具体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负有审查是否存在货物购销的职责。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纪某、陈某甲、吴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日记账,与原审被告人姚文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姚文学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审被告人姚文学及其辩护人所提姚文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决定提供虚假资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姚文学应原审被告人谢爱中的要求,在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帮助虚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纪某、陈某甲、吴某为制造购货假象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谢爱中、陈泽建、纪某、陈某甲、吴某的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文学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姚文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未参与整个犯罪的共谋及未获取利益等具体情节,对姚文学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及第三项中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三项中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文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