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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兆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连刑二终字第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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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份间,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在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以临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下同)2468966.33元,税额合计419724.27元,上述税款已全部抵扣。分述如下:1、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为**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合计762384.23元,税款数额合计为129605.32元。2、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为石家庄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248106.41元,税款数额合计42178.09元。3、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333454.36元,税款数额合计56687.24元。4、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为江阴市**燃料有限公司虚开金额为93201.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数额为15844.21元。5、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为**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人民币535081.71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90963.89元。6、2011年7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496738.38元,税款数额合计84445.5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为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等的证言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19724.27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没收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有实际交易,只是抵扣税款的人发生改变;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李某属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有实际交易,只是抵扣税款的人发生改变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通过自己或从他人处购买在江苏**石化有限公司拉油获得在江苏**石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机会,为临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上述各单位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特征。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并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李某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达40余万元,依法应当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3、4、5起犯罪事实中,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印证证实,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均是其个人实施,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6起犯罪事实中,李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符合关于从犯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19724.27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刘亚洲代理审判员:齐扬

书记员:徐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