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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鲍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崂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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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发票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鲍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人鲍某通过他人从胡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盛泽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辽宁恒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89885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麦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及发票,证人吴某、王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于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鲍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鲍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萍

书记员:霍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