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青岛源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源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青岛源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青岛源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为冲抵公司业务费用,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从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源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51812.15元;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从李某经营的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源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08318.9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青岛源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人民陪审员:赵新彦人民陪审员:李博
书记员:李文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