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吕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崂刑初字第1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发票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系巨野县辉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为结算公司业务费用,找到李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5534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委托开具发票支付证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人民陪审员:李博人民陪审员:辛海霞

书记员:李文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