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纪某、鞠某、杨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崂刑初字第1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发票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鞠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鞠某、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为结算装卸费用,联系被告人鞠某帮忙虚开发票。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纪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鞠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从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新大地冷藏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016859元。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20日,被告人纪某、鞠某、杨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青岛新大地冷藏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纪某、鞠某、杨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鞠某、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或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鞠某、杨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鞠某、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人民陪审员:赵新彦人民陪审员:李博

书记员:李文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