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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丛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崂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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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发票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丛某为结算运费,从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山东元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鑫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470079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山东元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鑫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人李某、刘某、葛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丛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文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