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已判)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帅**,经双方约定,由帅**以其在大邑县晋原镇经营的雨潇园艺(以帅**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代肖**向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肖**按开票金额的3%支付给帅**开票手续费。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帅**共计代开发票57张,金额累计545,298元,从中获取开票手续费累计15,689元。案发后,大邑县公安机关从帅**处扣押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5,689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帅**在接到大邑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帅**的工商登记资料,销货清单、雨潇园艺核税及缴税记录,被告人帅**开具的57份通用手工发票,订货合同及送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刑事报案书及营业执照、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证人肖**、王正、代某、蒋某、付某某、温某某、吴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帅**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帅**在接到大邑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辩称其协助抓获同案犯肖**,但经审理查明,肖**系大邑县公安机关经其他刑侦工作被挡获归案的,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从被告人帅**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89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牟浩杰